如何定性強奸罪?
2018-06-25 15:29:48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2009年3月17日,吳某芳因錯過搭乘公交車回某鎮,就問某飯店的李某能否搭其便車回家。李某表示同意后,吳某芳就隨其坐上由何某駕駛的貨車。當車開到某鎮路口時,何某將車停下,吳某芳欲下車,但因車門已被李某反鎖,吳某芳打不開。李某就以此要求吳某芳隨其坐車去玩,吳某芳表示不去,但李某不予理睬,仍叫何某將車開走。車開了一段路后,李某就叫吳某芳到駕駛室后排僅容一人躺臥的位置上去睡覺。吳某芳過去后約10分鐘,李某也從前排位置擠過去,并強行猥褻吳某芳,吳某芳抗拒,但李某仍強行與她發生了性關系。2009年3月18日16時許,李某將吳某芳帶到縣城后,在某賓館再次強行與吳某芳發生了性關系。18時許,吳某芳借機到當地派出所欲報案,但因其未具體反映案情和派出所查找不到其照片而不予登記。次日中午,李某趁車裝貨空隙,又將吳某芳帶到縣城,并在縣城的另一賓館開房。開房后,吳某芳再次借口外出,并經他人指點后到縣城派出所報案,公安人員接案后,趕到該賓館,發現房內有兩名男子,經吳某芳當場指認,公安人員遂將李某抓獲。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在2009年3月17日至19日近3天的時間內,李某違背吳某芳的意志,采取暴力、脅迫或其他精神強制手段,強行與吳某芳發生性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吳某芳在李某與之發生性關系時,以反抗、掙扎、抵制等動作或責罵、反對的語言來表示出違背了自己的意志。李某與吳某芳發生性關系的事實,沒有表現出違背婦女意志和強行手段相統一的本質特征。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犯強奸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判決被告人李某無罪。
一審宣判后,人民檢察院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提出抗訴。二審經審理后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案例點評】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應根據被害人和行為人發生性關系的時間、地點、周圍環境以及是否違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否能夠和敢于反抗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吳某芳與李某素不相識,其乘坐李某的便車,目的是乘車回家。李某為了達到奸淫吳某芳的目的,在吳某芳上車后便將車門反鎖,并兩次阻止被害人下車,迫使被害人留在車上。在控制吳某芳后,李某就利用深夜無人和行駛中的貨車等時空環境,強行與吳某芳發生性關系。因此,李某主觀上具有強奸婦女的目的。李某在兩次奸淫吳某芳時,雖然均沒有采取明顯的暴力手段,但其利用了對吳某芳不利的時空環境和具有威脅性的肢體動作,使得吳某芳在精神上受到了脅迫,以至于其被強奸時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因孤立無援而不能反抗。可見,李某是違背吳某芳的意志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認定強奸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因此認定強奸罪的本質特征是違背婦女意志,不論行為人采取什么手段,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表示,只要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均以強奸罪論處。
本案中李某主觀上具有奸淫婦女的故意,客觀上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實施了奸淫婦女的行為,因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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