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女被未成年人故意傷害,如何維權?
2018-06-25 14:58:50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12日母親節當日,幼女陳某稱自己想到家附近的小山坡摘花送給母親,隨后離開家里。當晚,陳某夫婦發現女兒未歸,遂到小山坡尋找,看見女兒陳某倒在地上,脖子及四肢都被鐵線纏繞,身上多處不明傷痕,已呈窒息狀態。陳某夫婦馬上把女兒送到人民醫院,并到當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經過調查,抓獲犯罪嫌疑人吳某。吳某,男,約15歲左右,似乎略有精神疾病表現。女兒陳某因為受傷嚴重,在市人民醫院治療一個月還未蘇醒,處于植物人狀態,陳某夫婦已掏光積蓄,無力繼續進行救治。
【案例點評】
本案涉及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及陳某夫婦應如何為女兒維權的法律問題。
首先,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在本案中,吳某用鐵絲纏繞陳某的脖子及四肢,造成陳某身上多處不明傷痕并窒息,經過一個月的治療,陳某仍未蘇醒,處于植物人狀態。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造成故意傷害致使陳某重傷的后果,但因犯罪時吳某年僅15周歲,且略有精神疾病表現,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根據吳某的精神狀態,應分三種可能:首先,如果經法醫鑒定,吳某為精神病人,吳某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負刑事責任;其次,如果經法醫鑒定,吳某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因犯罪時吳某未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再次,如果經法醫鑒定,吳某為精神病人,但其犯罪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因為犯罪時吳某未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其次,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因此,幼女陳某的法定監護人陳某夫婦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吳某及其法定監護人承擔侵害陳某健康權的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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