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擅自把婚離,妻子知情訴民政
2018-07-02 11:10:18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祖籍內地某市的香港女子林某,1995年在民政局與吳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兒子,都跟隨她在香港定居,林某的丈夫吳某于2001年5月被批準赴香港定居,與妻兒生活在一起。
2006年11月,吳某在香港不辭而別,不知去向。5年后,林某在香港的家中偶然發現一張丈夫和她的“離婚證”,登記日期為2007年3月22日,發證機關為某市民政局。對此,林某感到莫名其妙,因為她根本沒有和丈夫吳某辦理過離婚手續。為弄清楚事實的真相,她來到民政局了解情況,通過查閱離婚證登記材料,發現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證人員在她本人不在場、且未經她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辦理了離婚證。氣憤的林某將該民政局告上法院,并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離婚登記材料上她所簽名字的筆跡和手印進行鑒定。經過鑒定,5份檢驗材料中的“林某”簽名筆跡均不是林某本人所寫,而林某丈夫吳某卻一直不曾露面。
事后,一審法院對此案做出行政裁定,認為離婚證的頒證日期為2007年3月22日,而原告林某的起訴時間為2013年8月3日,已超過5年的起訴期限,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林某的起訴。
林某不服裁定書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級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施行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做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處理。
【案例點評】
這是一起妻子不在場,丈夫擅自離婚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也稱為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夫妻雙方自愿離異并就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等相關問題達成適當協議后,由有關機關認可后即可解除婚姻關系的一種離婚方式。根據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精神,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登記的港澳居民,不僅要提交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還要提交有效通行證。這說明,男女雙方親自到場、提交相關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是雙方辦理離婚登記的必備條件。離婚登記不適用代理。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也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的查明義務,即婚姻登記機關只要在查明夫妻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才發給離婚證。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夫妻雙方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因此,婚姻登記機關在接受離婚申請時,應查明夫妻雙方是否完全自愿,并負有審查男女雙方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等義務。
本案中,林某純屬“被離婚”,其對離婚事實的存在毫不知情,而是在“被離婚”5年后在家中無意間找到了“離婚證”。這說明,首先,林某并不是自愿“離婚”的;其次,林某并沒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最后,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過程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為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了離婚登記。綜上所述,該離婚行為是無效的,在法律上并不發生夫妻婚姻關系解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論述中簡稱《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該《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這說明,公民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不知的,從其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但是對于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超過5年的,則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該《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于那些始終不知情的當事人明顯不利,因此《解釋》第四十三條作了補充性規定,即對于那些不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超過起訴期限的,因不知道而耽擱的時間不計算在訴訟時效內。
本案中,林某對于自己“被離婚”的事實毫不知曉,其對于訴訟時效超過5年并不存在過錯,因此不屬于其自身原因,所以對于被耽擱的時間不應計入起訴期限。一審法院硬性地按照《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林某敗訴,不僅違背了法條本身的目的,對不知情的林某也是不公平的。二審法院結合《解釋》第四十三條的精神作出的判決合法合情合理,體現了《解釋》維護弱勢方利益的精神。
《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婚姻自由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從本案來看,男方吳某在行使離婚自由權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吳某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離婚登記,不僅傷害了妻子、濫用了離婚自由權,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男方背著妻子辦理了離婚登記,我們在譴責男方沒有責任感、自私時,不得不思考:他是怎么辦理的離婚手續?很明顯,本案的婚姻登記機關對此難辭其咎,存在失職之處。作為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案件時應認真審核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核對當事人有無錯誤,防止虛假、欺騙情況的存在。
總之,作為婚姻案件的當事人,當發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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