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地分居三年,引發離婚債務糾紛
2018-07-02 11:05:47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女子王某與曾某于2008年1月25日登記結婚,當年7月2日生育女兒曾某香。但自王某分娩后第二天,曾某就不再到醫院看望王某及女兒。王某出院回到家后,曾某及其家人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還經常因瑣事罵王某并趕其離開,不給她們母女住家里。王某因無法忍受曾某的折磨,于2008年9月帶著剛滿月的女兒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自從兩人分居后,女兒一直由母親獨自撫養,女兒的生活和教育費用大都是母親向親朋好友借債支付(現已欠債人民幣86000元),生活過得相當艱辛。分居期間,曾某從未看望過母女二人,也從未給過她們任何生活費用,沒有履行自己作為丈夫和父親的任何義務。王某請求法院判決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女兒曾某香由王某撫養,曾某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至女兒大學畢業止;曾某補償女兒的撫育費87000元(按每月人民幣1500元,自2008年9月計算至2013年7月);雙方償還共同債務人民幣86000元。
被告曾某辯稱:一、雙方結婚后,原告常有神秘電話,常外出夜宿,舉止異常,特別是懷孕期間及生小孩后,原告性情大變,經常無理哭鬧,挑唆被告家庭親屬間的矛盾,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上述婚姻狀況,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二、女兒曾某香由被告撫養,不需原告支付撫養費。被告懷疑原告有出軌行為,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請求做親子鑒定,鑒定費由被告承擔。如果鑒定結果證明被告為生父,孩子跟隨被告生活。三、被告不同意補償原告撫育費87000元。原、被告雙方真正兩地分居應是2010年春節前,此前應是兩地分居但常有來往,被告曾陸續給予原告資金。另外,原告的居住地是國家級貧困縣,原告向被告索要每月1500元的撫養費明顯超出當地居民實際生活水平。原告未與被告協商,私自帶孩子回娘家,其過錯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四、原告舉債86000元從未征得被告認可,不屬于共同債務。原告的此訴求不應支持,應予駁回。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曾某向法院申請對其與曾某香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認為曾某是曾某香的生物學父親。稱自2008年9月開始被告就沒有支付過女兒的撫養費,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稱其2010年2月以前支付過女兒撫養費,2010年2月以后未支付過女兒撫養費。原告稱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人民幣86000元,但未能舉證證實。經查詢,被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資收入為人民幣5670元。法院審理后判決: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曾某離婚;婚生女兒曾某香由原告王某撫養,被告曾某須從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曾某香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至曾某香年滿18周歲;被告曾某須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女兒曾某香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的撫養費人民幣63000元;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共同債務人民幣86000元的問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請不予支持。
【案例點評】
這是一起涉及離婚、子女撫養及夫妻債務清償的典型離婚案件。本案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雙方的離婚問題。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本案中,原、被告在結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經過溝通仍然無法解決雙方存在的矛盾,自2010年2月份開始,雙方已經分居生活達3年之久,且夫妻感情仍然無法和好,至此,可以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請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因此,法院理當準許雙方解除夫妻關系。
二、子女撫養問題。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女兒曾某香從出生至今一直隨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與原告建立起了較好的感情基礎。在女兒出生后,原告為照顧女兒的生活與成長付出了許多心血,對女兒盡到了照顧、撫養的義務,在被告對女兒不管不顧的日子里,原告獨自承擔起了對女兒的撫養照顧義務,其中艱辛可想而知。但被告自女兒出生后,從未照顧過女兒,與女兒感情淡薄,曾經懷疑女兒不是親生,對女兒心存芥蒂,且自2010年2月份至今未盡到照顧、撫養女兒的義務,說明被告作為父親并不盡責。因此,女兒曾某香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女兒的身心健康。
三、子女撫養費問題。關于子女撫養費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綜合考慮確定。有固定收入,如果撫養一個子女的,一般是支付撫養費一方的工資收入的20%至30%。本案被告的月工資為人民幣5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補償女兒的撫養費8700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010年2月以前未支付過女兒撫養費,且被告認可自2010年2月起就從未支付過女兒撫養費,被告對女兒未盡到撫養教育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補償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女兒的撫養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應當向原告補償女兒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63000元(1500元/月×42個月)。因原告自2010年2月至今都是獨自撫養女兒,故被告應當從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至女兒年滿18周歲止。
關于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根據法律規定,子女只要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靠自己的勞動收入自立于社會,父母不再對子女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撫養費至女兒大學畢業止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調整為支付至被撫養人年滿18周歲止。
四、債務清償問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活或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的債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86000元債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原告必須證明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撫養女兒所欠,如沒有證據證明,則原告的主張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共同債務人民幣86000元的問題,因未能舉證證實,故此項訴請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總之,法院依法準予原、被告離婚,使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予以解除,有利于雙方重新開始新生活。依法判決沒有盡到撫養義務的被告支付孩子的撫養費,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等合法權益,也能夠減輕撫養孩子一方的壓力,從而有利于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該判決是合法合理的,在維護和諧社會秩序、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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