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得隨意反悔
2018-07-02 11:06:34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鄧女士與陳某經自由戀愛,1996年結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雙方于2000年7月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時約定,婚生男孩由陳某撫養,房子、雙方共有的橡膠都歸孩子所有。2002年,鄧女士與陳某就孩子撫養問題又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雙方生育的男孩變更為由鄧女士撫養,房子2間約100平方米、房子背后膠山的橡膠樹已開割的有200多株、未開割的400多株都歸孩子所有,孩子的財產由鄧女士代管。
2013年,陳某認為2002年與鄧女士就變更孩子撫養問題簽訂的協議書無效,種膠土地系其父所承包,橡膠樹是其父所種,不但不給鄧女士割橡膠,還毆打她。鄧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判決,判定雙方于2002年簽訂的協議為有效協議,600多株橡膠樹由鄧女士代為管理,所得收入作為孩子的撫養費。
【案例點評】
這是一起協議離婚后圍繞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糾紛案件。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在對子女和財產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精神,男女雙方登記離婚,既要對共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也要對子女撫養達成協議,登記離婚后,協議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第九條分別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男女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協議,如果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不違反法律,則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不得反悔。如果反悔則必須在離婚后的一年內提出,超過一年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2000年7月陳某與鄧女士登記離婚,約定孩子由陳某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與橡膠歸孩子所有,贈予孩子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2002年雙方又簽訂協議,變更孩子的撫養歸屬,由鄧女士撫養,同時明確了贈予孩子的財產內容,并約定贈給孩子的財產由孩子母親鄧女士代管。陳某與鄧女士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孩子撫養相結合,以共同財產支付孩子的撫養費,是可行的。雙方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2002年關于孩子的撫養協議,都是自愿簽訂的,在內容上也不違反法律,是有效約定,因此對雙方都有約束力。2013年陳某對2002年的協議反悔,阻撓鄧女士依協議履行財產代管權利,是一種違約行為,毆打鄧女士更是違法行為。鄧女士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依法保護被監護人權益,是合理合法的。
總之,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精神,在本案中,陳某與鄧女士在離婚時和離婚后自愿簽訂的關于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問題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是有效的,不得任意撤銷與反悔。陳某辯稱協議無效,并未在協議簽訂后一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變更,視為已放棄該訴權。因此,鄧女士有權根據協議的約定,撫養孩子并代管孩子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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