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款發放不公,法院判決補差額
2018-06-25 17:16:45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馮某生于1981年,系某村村民馮某煥的女兒。馮某出生后戶籍登記在該村民小組,系農業戶口,因讀書需要戶籍遷往外地某鎮,2002年又遷回該村。1999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馮某作為家庭成員之一,以其父親馮某煥為家庭代表共同承包經營村民小組11.44畝土地,該家庭戶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也登記確認原告馮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2006年馮某出嫁到外地后,戶籍仍繼續留在該村,并參加該村組織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2011年政府征用該村土地,2012年1月村民小組討論制定了分配方案,決定給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補償款133400元,但對“外嫁女”僅分配70%份額的征地款,即93380元。另外,馮某在夫家村民小組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補償款。2013年10月9日,馮某以該村民小組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補付人民幣40020元。
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馮某補付征地補償費人民幣40020元。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外嫁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看當事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是否以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兼顧是否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戶籍以及是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前,馮某的戶籍已登記在該村民小組,出嫁后也沒有遷出。在土地承包時,馮某隨其父親馮某煥為戶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某村民小組11.44畝土地,后馮某雖已出嫁,但出嫁后仍回娘家參與生產經營,其與該村組的土地承包經營關系并未改變,同其他村民一樣,該村組發包給馮某的土地仍然是馮某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馮某在夫家村組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補償費。綜上所述,馮某雖已出嫁,但其作為該村民小組成員的條件未發生根本性變化,故應認定馮某仍然具備該村民小組的成員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馮某作為村民小組的成員,在分配征地補償費時應與其他成員享有同等的分配數額,即馮某應同等分得征地補償費133400元,扣減原告已領取的93380元,應再分得40020元。原告的請求于法有據,故法院支持了馮某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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