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惹麻煩
2018-06-25 17:14:23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女子王某與王某是夫妻,婚后雙方在某鎮購置房屋一間居住,并獲《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證》。該證載明戶主為李某,使用面積為170平方米。后來李某與王某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載明:購置某鎮房屋一間歸妻子王某所有。不久王某即離開該鎮到外地生活居住。在李某與王某婚姻存續期間,李某曾欠鎮糧油公司15萬元一直未還,糧油公司在找不到李某本人的情況下,為保護國家資產不受流失,決定先接管債務人李某瓦房一間并交由蘇某托管。2004年2月,糧油公司與蘇某簽訂一份《瓦房地產托管合同》及補充協議,蘇某按托管協議一次性向糧油公司交納押金13000元,托管費為每年500元。2012年王某發現涉案房屋被蘇某及其家人居住后,與蘇某交涉要求蘇某返還房屋未果,遂將蘇某告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限蘇某于本案判決之日起15日內搬出該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王某。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糧油公司及蘇某對王某房產的接管及使用行為是否合法;二是王某能否依據法院生效的離婚調解協議書取得某鎮房產的產權。
首先,縣糧油公司認為李某拖欠其15萬元款項,因此未經訴訟,也未經李某及王某同意而自行接管訴訟爭議房屋,并委托蘇某管理,糧油公司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其與蘇某簽訂的《瓦房地產托管合同》及補充協議屬于無效合同。蘇某拒絕將房屋交還王某,致使王某無法占有和使用其合法財產,已構成侵權。糧油公司在找不到李某和王某的情況下,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李某承擔還款責任。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雖然生效的法院離婚調解書中確認由王某擁有房屋所有權,李某對房屋已不享有任何的權利,但是如李某所欠債務屬于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那么糧油公司仍有權就李某所欠的款項向王某主張權利,要求王某承擔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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