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搞差別待遇,婦女狀告侵權
2018-06-25 17:15:38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2011年,楊某等19人所在的某村委會的土地因用于建設“風情小鎮”被征收,村委會得到4300多萬元的土地征用補償款。2012年1月18日,該村委會公布了分配方案和分配人員名單,規定“外嫁女”、外出打工女只能分得其他村民的土地補償款的50%份額,其子女只能分得其他村民的土地補償款40%的份額。分配方案一經公布,楊某等人認為極不公平,嚴重侵害了她們的合法權益。她們雖然外嫁、外出打工,但戶口都在本村,子女也在本村落戶,參與農村合作醫療、參與選舉等活動,履行村民義務。村委會侵犯了她們應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
為此,楊某等19人將該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點評】
本案楊某等19人能否分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補償費,關鍵在于她們是否具備該村村民的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如何分配已經收到的征地補償款、土地承包金等集體經濟組織收益款。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款分配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有權請求支付應得的相應份額。本案中的19名原告因出生而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她們雖已外嫁或外出打工,但戶籍仍在該村,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繳納也通過該村委會辦理,她們在該村承包的土地仍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告在確定分配方案時,這些“外嫁女”、外出打工女及其子女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同其他村民一樣享有同等的分配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結婚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此,19名原告請求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來分配征地補償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
另外,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被告討論決定的分配方案與上述法律法規相抵觸,侵害了19名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已外嫁多年,在嫁入地已形成固定的生產生活,不再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村委會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依照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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