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孩子的撫養權可以轉讓嗎?
2018-06-25 16:03:41 評論:0 點擊:
【案情簡介】
2003年8月,女子李某與董某認識后結婚,婚后于2004年6月生育女兒董某麗。婚前李某曾出現過精神方面不正常的情況,2009年9月,李某被確診為三級精神病患者。2009年11月,董某向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董某與李某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董某與李某達成了調解協議:1. 董某與李某自愿離婚;2. 女兒董某麗由董某撫養至成年,撫養費由董某負擔。
董某離婚后,女兒董某麗在跟隨父親董某生活期間經常遭到父親的打罵,特別是董某與女子蘇某認識之后,對董某麗的毆打增多,且手段更為惡劣。
2011年6月,董某麗的外公李某強與董某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中董某同意將董某麗的撫養權轉讓給董某麗的外公外婆。協議簽訂后董某反悔。2011年8月,董某麗的外公外婆向法院起訴:1. 請求依法判令變更董某麗撫養權至兩原告名下;2. 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支付董某麗的撫養費,每月按500元給付兩原告,直至董某麗年滿18周歲
止;3. 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董某麗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0000元。
法院經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1. 被告董某與李某的婚生女孩董某麗隨原告生活至董某麗年滿10周歲止,董某麗年滿10周歲后隨被告董某生活。董某麗隨兩原告生活期間,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自本判決生效后的第二個月起給付。2.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董某負擔。
【案例點評】
撫養義務既存在于親生父母與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間,也存在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還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也有撫養義務。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
本案中,董某作為董某麗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其監護職責,撫養、教育和保護董某麗,但卻經常毆打、虐待董某麗,導致其身心受到極大的傷害,董某麗繼續跟隨董某生活下去將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長。作為董某麗的外公外婆,在董某麗母親李某無力撫養,董某麗經常遭受父親毆打、虐待的情況下,有權向法院提出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但鑒于外公外婆已經年邁,身體欠佳,僅靠退休金維持生活。因此,綜合上述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雙方當事人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暫由外公外婆負責撫養董某麗至其年滿10周歲止,董某承擔一定的撫養費用,被撫養人董某麗滿10周歲后由其父親負責撫養。這樣既有利于消除董某麗的恐懼心理,又能保證其法定監護人董某履行撫養董某麗的義務和監護職責,不僅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還有利于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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